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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云南省建设厅关于贯彻执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设计施工技术规程》 加快太阳能热水系统规范应用工作的通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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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8-05-08 云建标[2008]185号 | |||
各州、市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的精神,促进建设领域节能工作全面开展,推进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应用,云南省建设厅于 一、进一步强化对规范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重要性的认识,全面开展《规程》宣贯实施工作 近十年来,太阳能热水系统在我省的城镇地区已有了相当程度的普及和应用。但是太阳能热水装置的外观、规格、尺寸、安装位置缺乏统一的标准,在建筑上的安装排列混乱无序,安全措施不健全,给城市景观和建筑的质量、安全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推行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把太阳能热水系统产品作为建筑构件安装,不仅美化了建筑外观,更重要的是在质量安全上得到保障。 《规程》就规划、设计、施工安装、检验验收及运行维护等方面制定的技术标准,既是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作业过程的技术依据和准则,更关系到建筑节能、建筑安全、工程质量以及城市景观和环境协调的方方面面,与提高人民群众的生活质量密切相关。 各地要结合本地特点,利用各类新闻媒体或采取其他方式,广泛宣传《规程》的内容、作用及其重要意义,进一步强化对规范太阳能热水系统与建筑一体化技术重要性的认识,努力提高全行业的贯标意识和自觉性,有效地形成政府主导、企业实施、全社会共同监督的贯标保障机制。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切实把握住《规程》的宣贯、实施及监督这一主线,从贯彻和落实科学发展观的高度出发,加大贯标力度。要根据当地资源条件制定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规划、目标、方案和措施,在城市规划、城镇发展和新农村建设中充分考虑利用太阳能资源,把规范、推广应用太阳能热水系统作为节能减排的重要措施,为建设资源节约型和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作出贡献。 二、切实加强《规程》的实施与监督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领导,落实责任,强化监督,依法行政,确保《规程》的有关规定落到实处。 (一)建筑工程太阳能热水系统应与建筑工程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施工、统一验收,统一交付使用。 (二)建设规划管理部门编制城市详细规划,应在确定建筑布局、形状和朝向时,充分考虑太阳能利用的要求。 (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纳入现行设计管理体系;对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工程实行质量监督验收管理;对从事太阳能热水系统安装维修业务的企业实行监督管理。 (四)自《规程》实施之日起,我省新建建筑项目,十一层以下的居住建筑和24米以下设置热水系统的公共建筑,须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并符合《规程》强制性条文的规定。其太阳能热水系统的设计必须纳入建筑节能设计专项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方可准予施工。 (五)新建建筑不具备太阳能集热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建时向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认定;未经认定不配置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不得通过施工图设计审查和建筑节能专项验收。 (六)太阳能集热器应安装在屋面上,需在建筑立面和阳台上设置太阳能集热器的,应按国家和省的相关技术规范执行。 (七)各地要通过试点示范,做好既有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增设和改造工作,逐步规模化规范推广应用。 既有建筑的太阳能热水系统增设和改造工作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和施工单位承担。 设计单位进行增设和改造设计时,应做到建筑外观整齐美观、协调有序、布局合理、性能匹配、确保结构安全、安装维修和使用方便。 施工单位在增设和改造施工过程中,不执行设计和施工规范要求,造成建筑结构破坏的,应负责维修恢复,并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八)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的技术、工艺、设备、材料和产品应当符合《规程》和国家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使用工程建设标准中未涵盖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新产品,应向省有关部门申请鉴定。未申请鉴定或者经鉴定未予通过的,不得在工程建设中使用。 (九)凡安装使用了太阳能热水系统的房地产项目,开发单位在销售房屋时,应当向买受人明示所售房屋太阳能热水系统的使用及维护要求,并在房屋使用说明书中予以载明。 受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按照相关规定有偿承担建筑太阳能热水系统户外公共部分的维护、维修、保养及更新置换,保证设备和系统的正常运行。 (十)太阳能供热与制冷技术在建筑中的应用情况应作为参评节能建筑、绿色建筑、优秀设计、优质工程和生态小区等奖项的一项重要指标条件。 (十一)k
工程建设标准化管理机构在《规程》实施监督中要做好综合协调、技术解释和信息反馈工作,加强对工程建设活动各方责任主体的监督指导,确保《规程》实施的有效性、全面性和准确性。 (十二)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关于加强民用建筑工程项目建筑节能审查工作的通知》(建科[2004]74号)的要求,加强对建筑节能设计审查的备案管理,对不符合建筑节能标准强制性条文规定的建筑项目,不得予以备案。 (十三)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具体情况,适时组织开展《规程》实施情况的专项检查或重点抽查,检查结果应及时上报我厅。 二○○八年四月一十四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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