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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进一步增强立法的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云南省城市公共客运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征求社会各界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和修改。
有关单位和各界人士如有修改意见,请于2007年6月9日前,将书面意见通过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送云南省建设厅城市建设处。
联系电话:0871-4161046(传真)
云 南 省 城 市 公 共 客 运 管 理 办 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管理,规范城市公共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及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市政公用特许经营管理办法》、公安部、建设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等法规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城乡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活动、接受公共客运服务、实施城市公共客运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公共客运,是指在城乡规划区域内以公共汽车(含小运量公共汽车)、出租汽车、轻轨、地铁、电瓶车、轮渡、缆车、索道等交通工具为公众提供客运服务及开展与公共客运业务相关的活动。
第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公交优先、方便群众、规模经营 、诚实守信的原则。
第五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城市公共客运交通事业的发展,科学合理配置城市公共客运资源,促进公共客运与当地社会经济、环境保护、群众生产生活需求和谐发展。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城市公共客运基础设施的投资力度,有计划地发展各类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工具,并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城市公共客运设施。
第六条 大运量公共汽车为城市公共客运的主要交通工具,城市出租汽车等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为城市公共客运的重要补充。
第七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州(市)、县(市)城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
市、县级城建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公共客运站点的确定和变更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城市人民政府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
编制城市公共客运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应当依据相关标准,合理布局城市公共客运场、站、厂等设施的用地。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经批准的城市公共客运专业规划;各类开发区(新区、风景区、保税区、高新区、工矿区)、卫星镇、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大型文化体育场馆、住宅小区等,进行涉及城市道路新、改、扩建时,应当根据专业规划配套建设城市公共客运候车亭、站台、首末站、调度房、专用招呼站及候客泊位等设施。
有条件的城市,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港湾站台等。
第三章 客运设施和客运工具管理
第十条 城市客运设施和客运工具实行统一管理。
未经城建主管部门批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不得占用、或者移作他用,客运工具不得改变用途、或者擅自增减。
第十一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招呼站、枢纽站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可以通过特许经营的方式,取得其特许经营权,依法经营、维护。
投资者依法取得特许经营权后建设的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由投资者自主经营、维护;但其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必须服从城市公共客运专业规划。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候车站、换乘站、停车场、专用招呼站、候客泊位等区域30米范围内,停放非公共客运车辆或进行妨碍公共客运的活动。
第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工具的标志、标识和附属设备,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城市出租汽车的颜色由城市人民政府决定。
城市公共汽车乘客人数按每一人不小于0.125平方米核定。
第十四条 凡在城市公共客运设施、营运车辆车身内外设置广
告的,须经市、县级城建、公安、工商部门审查批准;城市公共交通工具的广告不得覆盖车辆营运标志,不得影响行车安全视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下列行为:
1、阻拦、扣押依法营运的城市公共交通客运工具;
2、提前强制报废正常运营的公共客运车辆;
3、强行指定车辆经销商。
第四章 特许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管理和经营服务活动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城市公共客运专业规划和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已经批准的市、县(市),可以开展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经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未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不得组织实施。经审查批准的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应当在实施前20日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城市公共客运具体项目的特许经营权确定,按照经批准的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出让方案和《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建设部及云南省市政公用行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企业,可以申请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公共客运法人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申报企业公共客运工具不得少于800辆;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申报企业公共客运工具不得少于50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申报企业公共客运工具不得少于20辆;
(三)有具体健全的客运安全、服务安全、行车安全等管理制度;有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售票员、监票员;其中安全人员的配备数量不能少于实有运营车辆数量的百分之二;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维修场地和配套设施;
(五)有具体的客运线路及与客运线路要求相应的客运车辆数量的方案;
(六)有相关部门的资格考评和资格评估意见。企业无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城市出租汽车企业,可以进行出租汽车车辆挂靠服务活动及申请城市出租汽车车辆特许经营权: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备从事公共客运法人资格;
(二)省人民政府所在地,企业自有城市出租汽车不得少于800辆;州、市人民政府所在地,企业自有城市出租汽车不得少于50辆;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企业自有城市出租汽车不得少于20辆;
(三)有行业统一制定,工商管理部门认定的挂靠服务格式合同文本;
(四)有健全的运营、行车、安全、服务等管理制度和经培训合格的管理人员,其中会计、出纳还必需取得国家规定的相应资格,安全人员的配备数量不能少于实有运营车辆数量的百分之二;
(五)具备相应的办公条件和开展管理活动的配套设施;
(六) 有相关部门的资格考评和资格评估意见。企业无不良记录;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八) 申请出租汽车车辆特许经营权时,企业或个人必须是车辆的独资产权人,并且具备从事公共客运的相关条件。
第二十一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公共汽车企业,及特许经营权车辆数量达到规定的出租汽车企业核发下列证照:
(一)条件具备的企业视为取得企业特许经营权,企业特许经营权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取得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公共汽车企业,由州(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证和相应数量的车辆运营证;
(三)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汽车车辆,由州(市)城建主管部门核发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服务和管理的人员经培训合格,由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核发服务资格证。
城市公共客运从业人员及管理人员岗前(领证)的培训,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协会负责,岗中培训由州(市)县城建主管部门或当地行业协会负责。
第二十二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特许经营权时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公共汽车、出租车),特许经营权时限为20至30年;公共汽车的经营时限与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时限同时存续和终止。公共汽车(台)的使用年限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出租汽车(台)特许经营权时限为8年。
(三)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及与城市公共客运有关活动的特许经营权的具体时限,由特许经营出让方案确定。
(四)取得特许经营权的出租汽车独资产权人,可以自主选择管理组织,但两年内不得变更到其他管理组织。
第二十三条 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的企业和个人,不得擅自转让特许经营权。
公共汽车、出租汽车产权易主转让,必须向城建主管部门办理特许经营权转让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特许经营权许可证、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由发证机关进行年度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城建主管部门应当责成其限期整改;连续两年不报送审核资料或者连续两年审核不合格的,城建主管部门可以收回特许经营权证、运营证、服务资格证,使其退出城市公共客运市场。
特许经营权许可证、运营证、服务资格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云南省城市公共交通行业协会统一印刷、订购。
第五章 营运安全和客运服务
第二十五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使用驾驶资格不相符的驾驶员驾驶公共客运车辆;
(二) 不执行规定的收费价格;
(三) 公共客运车辆不按规定进行检测、保养;
(四) 客运服务人员未经培训无证上岗;
(五) 规定检验的证照不按期送检。
第二十六条 城市公共客运车辆运营期间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的资格,证照齐全;
(二)车辆整洁、设施完好、性能符合技术规范和技术标准;
(三)由相应驾驶资格的人员驾驶;
(四)参加了交通运输安全强制保险;鼓励公共客运企业和个人在车辆运营期间参加行业安全保障统筹及商业保险。
第二十七条 发生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事故,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单位和部门应当及时启动应急救援预案,减少人员伤亡。
第二十八条 驾驶员、售票员营运服务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则;
(二)按照核准的线路、站点、班次、时间营运;
(三)在规定的位置标明运价、线路名称、线路走向、企业名称、投诉电话,放置相关证件;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标准收费;不得超越收费标准收费,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乘客,用普通话准确报站或使用电子设备报站;
(六)维护车厢内的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弱、孕乘客提供必要的乘车帮助;
(七)因车辆故障不能继续营运时,应当向乘客作出说明,并根据乘客意愿安排改乘或者退票;
(八)驾驶员、售票员不得越线、越站营运,不得丢站、拒载、甩客;
第二十九条 公共客运车辆有义务承担城市人民政府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其承担的义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承担城市人民政府的抢险、救灾、紧急疏散等运送任务或者法律、法规规定其运送任务的公共客运经营者适度补偿。
第三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具体情况,确定老年人、残疾人免费乘车的线路。
鼓励免费乘车人员主动办理保险及相应手续。
第三十一条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城市公共客运线路经营、车辆运营、设施使用等状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城市公共汽车的营运线路、站点、发车间距、营运时 间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确需临时中断或改变的,应当在中断或改变10日前报城建主管部门,经城建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批准,由企业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三条 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因破产需停业、歇业,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报告城建主管部门。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调整运力接替停业、歇业的运营线路。
第三十四条 城市公共客运应当方便农村客运与城市客运的接驳换乘。大专院校、较大医院、大中型企业、大型超市、主要休闲旅游点、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较大集镇等,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城市公共客运。
城市出租汽车可以根据乘客需要跨越区域送达乘客,返程可以载客返回,但不得跨区域驻点经营。
第三十五条 乘客的权利和义务:
(一) 依法享有获得安全、便捷服务的权利;
(二) 由于车辆故障、交通事故中断服务的,有索回未获得服务的相关费用的权利;
(三) 超越收费标准收费部分可以拒绝支付;
(四)对城市公共客运的建议、表扬、批评及对违法行为监督、举报的权利;
(五)乘客有文明乘车、维护公共秩序、爱护公共卫生、爱护公共客运工具和设施的义务;
(六)乘客乘车时,应当主动购票或者出示有效证件;乘坐出租汽车时应当支付途中发生的道路、桥梁通行费用;
(七)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工具时必须有人陪伴。
第三十六条 乘坐城市公共客运工具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车内吸烟和向车内外抛弃废弃物;
(二)不得向经营者提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要求;
(三)不得携带违禁物品或有碍他人安全、健康的物品乘车;
(四) 乘公共汽车,1.1米以上乘客应当够买全票;每名乘客可以免费携带20公斤以内的物品或携带占用车内面积不超0.5平方米的物品乘车,超过部分每50公斤或每0.5平方米购成人票1张 。
第三十七条 城建主管部门和城市公共客运企业必须建立乘客投诉制度;接到投诉后,应当于10日内作出相应处理并答复投诉人。
城建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者信用档案,经营者的不良行为应当及时记入不良记录,并作为年度审核的主要内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证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的,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工具和设施,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38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一)擅自占用城市公共客运用地及候车站、停车场、调度房等设施或将城市公共客运设施移作他用的;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客运站、场安全保护范围内修建物体、搭设管线、悬挂物品,或者进行其他妨碍公共客运工作的;
(三)污损或者毁坏公共客运工具、设施的;
(四)在城市公共客运站点停放非公共客运车辆的;
(五)经营者不使用统一规定的计费计价设施收费的。
第四十条 有下例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38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特许的线路及规定的站点、班次、时间组织运营的。
(二)强迫从业人员违章作业的。
(三)未按国家有关规定维护和检测客运车辆,车辆技术安全性能不符合有关标准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或者终止营运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建设部令第138号《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由城建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公共客运工具、设施不按规定设置统一标志标识,不按规定设置、安装附属设施的。
(二)客运线路或者站点变更,未按规定提前向社会公告的。
(三)拒载、甩客,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未在客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的。
(五)客运车辆不在规定站点上下乘客的。
第四十二条 城建主管部门公共客运执法人员有下例行为之一的,依照云南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第六十八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发证机关暂扣、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滥用职权、滥施处罚的;
(二)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对控告、检举、申请行政复议、及提起行政诉讼的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打击报复的;
(四)在公共客运管理活动及行政执法活动中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实行前经行政审批同意实施经营的公共汽车企业(含线路)、出租汽车企业,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补办特许经营权手续;逾期不补办的,视为自动放弃公共客运特许经营权。
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出租汽车车辆凡已达到法定报废时限的,市、县级城建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经营权,并根据公共客运专业规划和本办法规定,及时依法出让其特许经营权。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 月 日起实行。 |